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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福建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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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所称的名木,是指树种稀有珍贵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重大纪念意义的树木。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城市人民 ***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规划、建设、环保、旅游、文化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五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遵循属地原则,坚持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 *** 给予表彰奖励。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自行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的权利。第二章 调查公布第八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资源普查,建立资源档案;对古树名木集中的群落,建立古树名木保护小区;对分散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拍照、编号。

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建立资源档案。第九条 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一)树龄在500年以上的由省人民 *** 公布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300年至499年的由市级人民 *** 公布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100年至299年的由县级人民 *** 公布实行三级保护。

古树名木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鉴定。

古树名木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章 保护管理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省、市、县三级人民 *** 分别对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二级保护古树、三级保护古树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给予适当补助。第十一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培训、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第十二条 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与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要求,并登记和公告。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报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第十三条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马路街道上的,城市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林业场圃、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以及其他林业用地上的,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生长在城镇居住区或者居民庭院范围内的,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生长在农村承包土地(含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上的,该承包人为养护责任人;

(七)生长在农村居民房前屋后的,该居民为养护责任人;

(八)其他生长在农村,不便明确个人为养护责任人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确定。

贵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19修改)

之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第四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促进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古树名木保护科研成果,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的权利。第六条 市、区(市、县)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古树名木的调查、鉴定、定级、拍照、登记、编号、建档,对古树名木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责任单位。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财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古树名木标志,标明树名、学名、科属、等级、树龄、树木编号及管护单位等内容;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第八条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名录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报市人民 *** 批准后公布。第九条 古树名木保护工作实行部门、单位保护管理与属地保护管理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一)生长在城市主次干道、公共绿地、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以及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其管理部门负责管护;

(二)生长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风景名胜区、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寺庙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

(三)生长在小街小巷、居住区、居民院落、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 *** 和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护,在单位管界和**院落内的,由单位或者住户看护。

区(市、县)人民 *** 应当组织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监督管理。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落实管护责任人。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第十条 变更古树名木管护单位的,应当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第十一条 严禁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移植保护方案,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核实,并报同级人民 *** 批准。

经依法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保护方案实施移植。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因自然死亡影响交通、危及安全必须砍伐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批准并明确责任, *** 死树砍伐方案,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后,由管护责任单位组织砍伐死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 *** 予以注销该古树名木。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钉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二)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在树冠外侧5米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五)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硬化、固化地面;

(六)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负责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第十五条 遇有严重干旱、洪涝等自然灾害时,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古树名木有严重病虫害或出现长势衰弱、枯萎等异常情况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之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在人类历史过程中保存下来的年代久远或具有重要科研、历史、文化价值的树木。

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凡树龄在500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树龄在499-300年的为二级古树;树龄在299-100年的为三级古树。

名木是指在历史上或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中外历史名人、领袖人物所植或者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文化价值、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专业保护与社会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制止和**的权利。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捐资人、认养人可以根据捐资保护或认养约定在古树名木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第七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市、区 (县)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农牧、水务、国土资源、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 *** 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第九条 市、区(县)绿化委员会应当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第十条 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拍照,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鉴定、确认和统一编号,建立资源档案。古树名木实行动态管理,档案每五年更新一次。第十一条 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树名、学名、科属、保护等级、树龄、树木编号及管护单位等内容;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第十二条 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需要,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实行属地管理。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寺院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

(二)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部门管护;

(三)城市规划区内公园、游园、道路、街巷、公共绿地的古树名木由林业(园林)管理单位管护;

(四)居住小区内或者城镇居民院内非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街道办事处或物业管理部门指定专人负责;

(五)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 *** 或村委会指定专人管护;

(六)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者个人管护。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应当与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管护责任书,并履行下列管护职责:

(一)确定或者委托专门人员负责管护;

(二)按照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

(三)古树名木长势衰弱或濒危时,及时报告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和复壮。

管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管护责任人提供管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对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及时报告区(县)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确定责任并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报批后,方可处理。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费用,管护责任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向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费补助。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三)在树上挂物、刻划、钉钉、缠绕绳索;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3米范围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废水、污物,堆放物料、兴建永久性或临时建筑、埋设地下管线;

(五)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贵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之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第四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促进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古树名木保护科研成果,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的权利。第六条 市园林、林业绿化主管部门是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措施的落实。

区、县(市)园林、林业绿化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古树名木的调查、鉴定、定级、拍照、登记、编号、建档;对古树名木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责任单位等工作。

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财政等部门按职责协同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古树名木标志,标明树名、学名、科属、等级、树龄、树木编号及管护单位等内容;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第八条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名录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报市人民 *** 批准后公布。第九条 古树名木保护工作实行部门、单位保护管理与属地保护管理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一)生长在城市主次干道、公共绿地、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以及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其管理部门负责管护;

(二)生长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风景名胜区、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寺庙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

(三)生长在小街小巷、居住区、居民院落、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 *** 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管护。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落实管护责任人。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第十条 变更古树名木管护单位的,应当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第十一条 严禁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申请,并制定移植保护方案,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审查同意后,分别按程序报批。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有资质的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保护方案实施移植。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明确责任, *** 死树清理方案,按程序报批后,管护责任单位方可组织清理死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方可予以注销。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钉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二)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在树冠外侧5米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五)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硬化、固化地面;

(六)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负责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第十五条 遇有严重干旱、洪涝等自然灾害时,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古树名木有严重病虫害或出现长势衰弱、枯萎等异常情况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古树名木管理工作,定期对古树名木的生长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根据古树名木生长情况,对遭受病虫危害、长势衰弱、濒危的古树名木分别制定治理、复壮、抢救等具体措施,并监督实施。

无锡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之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保护国家重要生物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大树,稀有、名贵的树种,以及具有重要经济、历史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树木。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市(县)人民 *** 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是辖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城市规划区和农村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第五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权利。第六条 古树名木由市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按统一标准进行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报市人民 *** 公布,设立标志。第七条 古树名木按下列标准确定等级:

(一)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一级古树名木:树龄300年以上的树木;具有特殊史学价值的树木;作为传统名胜主题的树木;由国家元首(含历代帝王)或 *** 首脑种植、赠送的树木;选育成功的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之一代珍贵稀有品种;在本地区发现并经鉴定列为新种或变种,具有国际影响的标本树;国家级优树。

(二)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二级古树名木:树龄100-300年的树木;在名胜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由古今中外著名人士种植、赠送或题咏过的树木;选育成功的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之一代珍贵稀有品种;在本地区发现并经鉴定列为新种或变种,具有国内影响的标本树;省级优树。

(三)不够列入一、二级标准的其余古树名木为三级古树名木。第八条 对已确定的古树名木,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及时建立管护责任制度,明确管护责任单位(人),制定并负责实施管护技术规范。第九条 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管护工作,定期进行施肥、修剪,喷洒*水一年不少于2次。对长势不良的树木要及时进行复壮,更换营养土、追肥、加大地表通气、扩大围护范围等,确保正常生长。第十条 古树名木管理责任单位(人)按照属地管护的原则划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的,该单位为管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城市道路两侧及其周围的,该辖区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管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景点、景区、保护带范围内的,其管理机构为管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庭院内的,该住户居民为管护责任人;庭院多人共有的,住户居民为共同管护责任人;

(五)生长在其他地域的,由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指定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人)应当协助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按照管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管理。

管护责任单位(人)负责古树名木的日常监护管理。在古树名木生长环境变化、长势衰弱或受损害时,应当及时报告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第十二条 管护责任单位(人)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对死亡的古树名木,应经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予以注销后,方可进行处理。第十三条 禁止迁移一级古树名木。建设工程在选址和规划定点时,必须符合古树名木保护的有关规定。

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确需迁移二级以下(含二级)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论证、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 *** 批准。第十四条 城乡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兼顾古树名木的分布和保护范围,确定建设工程的定址界限,核发相应的建设规划许可证件。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树干以外10--15米,为古树名木生长保护范围。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满足古树名木根系生长和日照基本的要求,并经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对古树名木生长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主动告知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并提出施工保护方案,经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落实具体措施后,方可实施施工。第十七条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用树木作支撑物,在树干上刻划、钉钉或缠绕绳索、铁丝等;

(二)淹渍树根、封砌地坪、遮挡日照;

(三)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构(建)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或者倾倒有害污水污物;

(四)未经管护责任单位(人)同意,采摘果实或种籽;

(五)未经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同意,擅自修剪或擅自培植;

(六)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

好了,文章到此结束,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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